从法律上看,继续履行具有如下特点:
(1)继续履行是一种补救方法,即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寻求法律上救济的一种方法。它和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相比较,更强调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从而实现非违约方订约的目的,而不仅仅强调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所以这种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2)是否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强制实际履行是有效实现当事人订约目的补救方式,所以一般认为它是《民法典》中首要的补救方法。但是,首先采用并不意味必须采用,因为是否请求实际履行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只要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又有履行可能,债务人应实际履行。所以,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采取继续履行的补救方式。
(3)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因为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也不再负履行义务,所以它和实际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两者不能并用。
延迟履行买卖合同的责任是违约责任,首先继续履行是一种补救措施,是在一方违约之后,守约方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方法。其次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主要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后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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