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8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这是否说明,企业法人合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同样应当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两类,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应该对企业(即母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在市场中承担责任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责任主体的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又如何承担责任?由于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当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与承担责任是两回事。“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二是必须与权利人存在法律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法人需要对某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如果其子公司对该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便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能执行法人在子公司的分红利润或者股本。这是财产执行时涉及到子公司,责任人仍然是上级法人,子公司仍然不承担责任。可见,企业用其在分支机构的财产或者用在子公司的利润、股本承担责任,与分支机构、子公司成为责任人,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另提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0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又该做如何解释?
这两条解释立足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被执行人具备法人资格。在这种条件下,其开办单位承担的是补足投资的责任。这就是第80条规定的道理。一旦开办单位的投资补足了,居于股东只以出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承担责任、被执行单位作为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就是第82条规定的道理。还提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90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条规定如何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对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其他组织”,最高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规定了9种情况,其中有的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括金融、保险等部门都是如此,这种“其他组织”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其上级法人承担,不适用雪山清泉网友所说的这条规定。还有的“其他组织”不存在为其承担责任的上级法人,例如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这种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对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责任。这与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情形相同。但是由于我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制度,而自然人的财产数量客观上是有限的,如果自然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自然人现存财产又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的自然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上的公平。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差额部份,待被执行人今后有履行能力时,可以继续执行。“其他组织”的开办人是自然人的,当然也适用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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