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此,总结中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并借鉴外国判例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股东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只能是例外,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得肆意扩大范围,不能因此动摇公司独立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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