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领域中,我们常将欺诈行为区分为两大类,分别是故意隐瞒与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与故意隐瞒实质上具有相似的法律含义,它们通常被定义为在应向对方披露客观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有意隐瞒实情导致对方产生误判,从而采取不当的法律行动。
依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房屋销售缔约过程中,对于卖方的几种特定行为进行了着重指明,并将之归入欺诈类别:
首先,卖方故意隐匿尚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是提供伪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其次,卖方故意隐瞒所出售房产已被设定抵押的事实。
最后,卖方刻意隐匿已经出售给第三方或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使用的事实。
通常而言,被认为受到欺诈的一方在合同因无效或被撤销后可据此向对方主张退还购房款及其对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对方作出合理补充赔偿。
然而需注意的是,赔偿损失的限额应以实际遭受的经济影响为准则。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全文608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