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核发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的通知》的决定
时间:2023-08-17 14:41:53 9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核发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深运[2000]269号)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各一、二类汽车维修业户:

我局自1998年开始在汽车维修业内逐步推行企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制度。近两年来,已有大部分汽车维修企业的厂长(经理)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取得了“法规与职业道德知识”、“企业经营与管理知识”两门课程的单科结业证书。为配合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尽快在全市范围全面实施此项制度,我局决定对已取得上述两项单科结业证书,且已系统地接受过汽车构造与维修工艺基础知识培训、教育,符合汽车维修业执业资格条件的厂长(经理)核发《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对象

此次《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对象是已取得“法规与职业道德知识”、“企业经营与管理知识”两项单科结业证书,且毕业于大专院校汽车运用工程、汽车工程或相近专业(课程设置有汽车构造和汽车维修工艺),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在职的厂长(经理)。

二、《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程序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厂长(经理),按以下程序核发《执业资格证书》:

(一)个人到各辖区运输分(区)局、光明交管所领取《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附件一);

(二)按要求填写《审核表》,并附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附件二),送本辖区运管部门;

(三)各运管单位根据本辖区申领者提交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认真审核后,在《审核表》上加签初审意见,并填写《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申领登记表》(附件三),与有关的个人申领资料,一并送市局安技处审查:

(四)市局安技处对各运管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制作证书并下发各运管单位;

(五)各运管单位组织所辖企业的厂长(经理)举行正式颁证仪式颁发证书;

三、其它事项

(一)此次是首次核发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因此,各运管单位在审查有关的申领资料时一定要认真、细致,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一律予以退回。

(二)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资格证书》,并注意每年须在汽车维修行业年审时,同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变换工作单位时,则须到运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连续两年未参加审验,或变换单位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证书,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三)此证书不得涂写、涂改,不得转让、租借给他人办理汽车维修业的开业登记手续,违者一经发现,运管部门将予以没收。

(四)在学历、专业等方面不符合此次发证条件的人员,在取得“法规与职业道德知识”和“企业经营与管理知识”两个单科结业证后,还须参加“汽车构造与维修工艺基础知识”课程的培训与考核,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有关程序申领《执业资格证书》。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表(略)

二、申领执业资格证书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略)

三、深圳市汽车维修业厂长(经理)执业资格证书申领登记表(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3月29日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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