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大寨商标无结果酒家状告商评委被驳
时间:2023-04-23 14:51:14 3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农业学大寨”让“大寨”一词出了名,山东一酒家老板张某欲注册“大寨”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他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近日,张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10年前,张某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大寨”牌水饺等食品,商标局于2001年4月28日核准该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方便面、饺子、食用面粉等。为此,山西省昔阳县大寨经济开发总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异议裁定,申请复审。

张某说,他的酒店长期经营以“大寨”命名的饺子、面条等食品,他居住的山东省淄博市不仅存在大寨村,而且还有以“大寨”命名的企业。山西昔阳的大寨村已是上世纪70年代的事情,现在的年轻人对大寨村印象不深。因此,“大寨”商标与山西的大寨村不可能形成特定的联系。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就是按照注册在先原则,他注册“大寨”商标时,昔阳县大寨经济开发总公司还未成立,所以,他注册“大寨”牌水饺不存在抢注嫌疑。

商评委给出的不予注册理由是,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作为我国特定时期“农业学大寨”运动的学习对象为我国公众所熟知,“大寨”成为我国公众所熟知的地名,张某也承认大寨誉满全球。大寨在我国公众认识中与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形成了特定联系。张某将“大寨”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自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但张某地处山东省淄博市,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不可避免地使消费者发生商品产地混淆,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开庭时,由郭凤莲任董事长的昔阳县大寨经济开发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大寨是我国农业战线的一面旗帜,大寨不仅是一个村名,而且它是计划经济时代农业生产的象征。1993年11月,“大寨”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已有多种农副产品冠名“大寨”行销全国。虽然我国有多个大寨名称的村庄,但若按村名注册势必造成混乱,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或对大寨盛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评委不予注册的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大寨”二字组成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我国“农业学大寨”运动为公众所熟知,“大寨”与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形成了特定的关联性,成为公众熟知的地名。原告产品源自山东省淄博市某区,其申请注册和使用“大寨”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造成混淆和误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情况的证据与案件无关。商评委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说原告:

大寨村属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名称为大寨的村庄很多,第三人不具有对“大寨”的独占使用权,原告的商标还标有山东淄博的产地,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无不良影响。山西昔阳的大寨村已是上世纪70年代的事情,在当今的商品经济社会中,年轻人对大寨村印象不深,故“大寨”商标与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不可能形成特定的联系。据悉,已有多个不属于山西昔阳大寨村的“大寨”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在同一法律下,应采用同一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另外,第三人企业成立于2000年7月7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1999年12月29日,更无对“大寨”的独占使用权。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

大寨在我国公众认识中与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形成了特定联系。原告将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源自山西省昔阳县大寨村,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请求对裁定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

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大寨是我国农业战线的一面旗帜,大寨不仅是一个村名,同时也是计划经济时代农业生产的象征。1993年11月,“大寨”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已有多种农副产品冠名“大寨”行销全国。虽然我国有多个大寨名称的村庄,但若按村名注册势必造成混乱,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或对大寨盛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记者观察地名商标需依法注册

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我国商标立法从1993年就作出了规范。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保留了该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奠定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关于地名商标保护的多元体制。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在第一部分之十一规定了“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范。地名商标注册的原则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地名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

首先,地名可以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形式受商标法保护。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而受保护的地名是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其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商标法律保护:

(1)地名已经作为商标获得注册。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最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外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但是,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如果商标由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则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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