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地址:石狮市蚶江镇。
法定代表人:郭建奇,经理。
被告: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地址:福州市五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腾,经理。
被告:林贻发,男,41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乡桥锦头村。
被告:林贻泉,男,43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风,男,39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明,男,35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被告:林贻木,男,24岁,福利2号船合伙人,住同上。
1990年12月22日,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船务公司(下称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汕头市金砂区客货运输公司(下称客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上运输合同,约定由办事处负责将客货公司的500吨棕油,由汕头运至福州。同月25日,办事处将其中354.147吨(1171桶)棕油交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下称福利公司)福利2号船承运,并预借给福利2号船3500元,运费按30元/吨计算。福利2号船在运输途中,于福建省晋江县海面触礁搁浅,造成60桶棕油损失。办事处依运输合同赔偿客货公司棕油损失37753.20元后,因向福利公司追索不成,遂由船务公司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船务公司诉称:福利公司应赔偿其向客货公司支付的赔偿费,并归还预借给福利2号船的3500元借款。
福利公司辩称:福利2号船是林贻发等11名农民集资购买的一艘运输船。为解决船舶登记和获准经营沿海运输问题,林贻发等与本公司于1989年10月10日达成建立隶属管理关系的协议,由本公司向林贻发等提供“福建省福利企业公司福利2号船”字样的印章予以使用,期限一年。至1990年10月1日,双方的隶属关系届满,本公司已书面通知林贻发等归还印章,但未能收回,林贻发等继续使用此章,并用此章承运了原告驻汕头办事处的货物。林贻发等在双方隶属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印章对外营运,系盗用本公司名义的行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林贻发等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要求法院变更被告为林贻发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及福利公司辩诉属实。福利2号船发生本起海事事故时,有林贻发、蔡孝友等合伙人11人。事故发生后,蔡孝友等6人退伙。因退伙时原告尚未起诉,故退伙协议未涉及本起海事事故债务。已退伙的6人中,1人出国谋生,1人被公安部门收审,其余4人受雇在外,且个个家境困难,负债累累。福利2号船现有合伙人林贻发等5人,该5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船务公司驻汕头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林贻发等福利2号船合伙人明知与福利公司的隶属管理关系已终止,仍用该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经济活动,故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无效。船务公司的损失应由福利2号船原11名合伙人共同赔偿。鉴于目前林贻发等5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船,有一定赔偿能力,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贻发等5人应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林贻发等5人赔偿后,对其多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6名原合伙人追偿。福利公司未及时收回带有本公司字样的业务印章,对船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经调解,当事人于1992年2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林贻发、林贻泉、林贻风、林贻明、林贻木赔偿船务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福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赔偿金分三期偿付:1992年3月20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4月12日以前付7000元;1992年5月12日以前付8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水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由于不存在免责条件,又与协议无效无关,故应对托运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从这一事实看,案件似乎简单而清楚。然而由于福利公司和福利2号船之间以及该船合伙人内部关系发生的变化,又使本案在诉讼主体及其法律关系方面变得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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