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9日上午,瞿进驾车停靠在路边。他没有照例察看车后的情况,突然打开车门。此时,恰巧潘女士骑自行车经过,她眼看着前方车门横出,刹车不及,一下子被碰翻在地,后被急送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800多元。
当天,交警部门对这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瞿开车门不慎将潘女士碰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女士不负事故责任。8月30日,双方在交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瞿支付潘女士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3034.7元。然而,潘女士几经催讨,瞿就是一味拖延,迟迟不肯支付承诺的赔偿款。潘女士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瞿按约履行义务,支付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潘女士陈述了自己受伤的经过,并当庭出具了《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要求被告瞿进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而瞿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辩解,称虽然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不认可协议中潘女士的误工费金额,因此,要求减少误工费,以保险公司愿意理赔的标准赔偿。
说法
法院认为,被告瞿进在驾驶车辆停车开门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碰撞原告潘女士,并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瞿与潘女士之间产生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此作为债权人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至于瞿提出因保险公司不理赔相关费用而不愿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瞿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和本案的赔偿协议没有关联性,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进给付原告潘女士赔偿款130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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