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诉讼中最长执行期限怎么规定
时间:2023-08-07 11:50:45 2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期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关于时效的起算点

我国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中时效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可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与《劳动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立法法中法律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应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就适用《劳动法》中60天时效的问题上,我们需要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否是同一概念以及如何合理地确定争议发生之日,以下就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之间的关系

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定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那么争议发生之日和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否是同一概念呢?从概念来看,劳动争议并不等于权利受到了侵害。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分歧而引起的纠纷。而权利受到侵害则是指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为违反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使其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伤害。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起点,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基于这样的法律事实,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维护或者修复权利。该请求权或因为用人单位的主动补救得到实现,或经过司法程序强制实现的。而劳动争议则存在于侵害与补救两个环节中间。权利受损方基于权利受损而向违约方提出异议,以求得到救济。所以侵害是劳动争议发生的前提。从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单位未支付第一个月加班工资的时候已经侵犯了小董的权利,但是争议发生之日是小董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遭到拒绝之日。故劳动争议之日和知道权利侵害之日不是同一概念。[2]

(二)如何确定争议发生之日

在讨论如何确定争议发生之日时,有必要把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分为是过程行为和即时行为。[3]所谓过程行为就是某一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一般认为包括继续状态行为和连续状态行为;即时行为是与状态行为相对应的,是指侵权行为只有一次就告结束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对于即时侵权行为的争议发生之日是从侵权之日或者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关键的是由用人单位来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那么在时效上可以从劳动者主张权益之日。

[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给予了明确,认同了这种观点。过程侵权行为的争议发生之日则可能更加的复杂,如在本案中拖欠小董1月到12月的加班工资,由于这一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属于继续状态行为;而假如中间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如5月份工资,那么用人单位拖欠1到4月,6到12月,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连续状态行为和继续状态行为的结合。

如何合理地解释和确定争议发生之日对于劳动者权利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有学者认为对于继续状态的侵权行为的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行为终了之日,而对于连续状态的侵权行为,则应该对其各个不同的阶段实行分别的计算。[5]学者的观点有合理性,但如果按照分段计算,对劳动者的利益将不能有效的保障,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体现社会法的价值取向——正义与公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过程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给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解释并未区分连续性侵权行为和持续性侵权行为,而是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条件。具体体现在本案中,则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提供了拒绝证明,否则就从小董主张工资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解释从时效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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