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担任某地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亏损540余万元。王某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市检察院逮捕,并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在任边境地方贸易进出口公司期间,由于决策无方,经营不善,财务管理混乱,致使公司亏损5413701.40元,给国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判处有徒刑五年。王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某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认定王某在经营过程中,因为经常出差在外,而且公司职员业务素质低,加之公司领导之间不团结,造成王某的决策落实不了,公司发生巨额亏损,虽然王某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据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王某无罪。王某被宣告无罪后,便向中级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本案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维持原判的判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应当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内容为: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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