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没有明确和严格的等级
而在我国,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有明确和严格的等级区分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叫“行政法规”,省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叫“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和省、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叫“规章”,较大的市以下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法规、规章的效力高于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而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法律关系中,法律还会赋予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文件以各种不同的法律地位。
就行政诉讼而言,现行《行政诉讼法》赋予法规(本文以下所使用“法规”,均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是这样的:(一)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异议的诉讼;(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规为依据,以规章(包括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参照”;(三)人民法院认为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者裁决;(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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