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车间工作时因肉的放置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致伤后,因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满,便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2003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分割车间工人张先生在进行割肉操作时,因肉放置远近问题与同一流水线的刘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刀将张先生扎伤。同年12月,食品有限公司以张先生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将其辞退。2004年3月18日,刘某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2004年5月27日,张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分别向张先生、食品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场的职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4年6月2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先生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于当月29日分别向张先生和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结论通知书。同年7月8日,张先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
对此,张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在事情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刘某将自己砍伤起因是因为工作,自己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自己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判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先生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是造成其伤害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其与他人吵架引起的斗殴,既不是因工作本身的不安全原因,也不是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属于他人的人身加害所致,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以自己与刘某发生纠纷是因工作而起,应认定工伤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所受伤害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张先生在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对肉类进行分割,现其受到他人暴力意外伤害是由于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造成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其所受伤害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张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
2009年2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江苏省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负责人李军(具体职责是新华分社“记账”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在从家中到敬安信用社本部准备夜间值班途中被害。后查实,系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孙志国为“顶岗”而行凶。李军的伤亡是不是应该认定为工伤(亡)?劳动部门及一、二审法院均给出了否定的答案。这自然令失去亲人又得不到经济补偿的家属不满:明明是上班途中遇害,怎么就不是工伤?(2010年9月29日《检察日报》)李军被害为什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主要在于难以证明其死亡是由于工作原因。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本案争执双方对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自然进入了工伤认定环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是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与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三工”原则相一致。本款规定无论从条文字面理解上还是从立法宗旨上都是有机的整机,不可分割,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其中,时间要件和空间要件是判定伤害性质的必要条件,而因果关系要件则是它的充分必要条件。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而,因果关系——“因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在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要件或与时间、空间要件并用,或与其中某一个要件并用。尤其在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如果认定本案被害人李军是工作原因被害,那就应当适用本条第(三)项的履行工作职责受害。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看,行凶人与被害人李军之间并无工作上的矛盾,而完全是因为“顶岗需要”。基于上述两大因素的考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因有悖于“工作原因”,如不能适用第三项规定,亦不能适用第一项的规定。换言之,即使是本案被害人李军在上班时间、正常办公地点遇害,也难以认定为工伤。李军的家属还提出李系上班途中,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李军的伤亡非机动车事故,自然不能适用。如果李军是因为工作原因遇害,自然应适用该条第一项而非本项认定为工伤。时年33岁谢建超在佛山一家医院当保安员,在维护医院秩序工作中他尽职尽责,多次制止扒手、从而受到医托记恨。2008年11月22日6时许,他上班途经禅城区丝织路城巴站附近时,被邬姓湖南籍医托等7名男子用刀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情形下谢建超的伤亡自然被认定为工伤。我们知道,人们的职业活动复杂多样,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对象。在工伤认定中,具体个案可能千差万别,时间、空间、因果关系标准的运用必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当时空界限较模糊、因果联系较松弛时,工伤事故的定性将变得十分微妙。但从立法上说,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认定为例外”,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本案难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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