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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