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消灭,根据其原因,可分为以下两种:
(1)因法律行为而消灭,指因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消灭物权的情形。其方式包括抛弃、合同和撤销权之行使。其中,抛弃主要指为消灭物权所为之单独行为。
在这些情形中,物权权利人应向登记机关进行消灭物权的意思表示并办理涂销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消灭的效力。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
其主要方式包括:
一是标的物消灭,此时应依社会观念判断标的物是否消灭。
二是因法定期间之完成而消灭,如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三是混同,即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一人。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原因有哪些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这在实际上是一种对物诉讼的特征,尽管我国司法制度不承认对物诉讼,但在《海商法》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现象还是存在的。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根据我国《海商法》,主要基于下列三点原因: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其间不得中止或中断。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前款第(1)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并不等于其保护的债权也随之消灭,按照我国民法基本原理,已经丧失了优先权的债权,在时效规定期间内,仍可以同无优先权的债权一起行使其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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