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3-31 10:42:59 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

1、返还财产。即因缔约过失致使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如果双方均已给付财产的,应由双方相互返还,剩余部分由缔约过失方再作返还。

2、折价补偿。在合同被确认元效或被撤销后,缔约过失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或因情势变迁已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对该财产按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补偿,以弥补以方所遭受的损失。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方式中适用最广的责任形式。当事人一方因缔约过失,不论是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还是被变更或被撤销,只要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应依法予以赔偿,以填补相对方的损失。

4、各负其责。即缔约双方如果都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均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1、缔约过失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

2、必须实施了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

反契约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先契约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主要是告知、协作、照顾、忠实等义务。这些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违法行为。

3、有缔约一方信赖利益之损害事实存在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信赖利益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蒙受的不利益。合理的信赖必须具备以下两点:

(1)信赖人主观上要有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意思;

(2)信赖人客观上要有信赖合同成立、有效的行为。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是由于另一方缔约过失引起的。对于因果关系的性质,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通说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均予以满足时方可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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