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发顺,男,1954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家住吉首市双塘镇新田村七组。因本案于2005年8月10日被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凤凰县公安局执行抓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发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25日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发顺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被告人彭发顺伙同印忠英、董洪顺(二人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吉首市马颈坳镇枫香村村民梁大妹及其儿子张茂方带至凤凰县吉信镇董洪顺家中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彭发顺装伴成介绍婚姻的媒人,印忠英伴装成被介绍婚姻的对象,董洪顺伴装成印忠英的父亲。彭发顺等人向梁大妹及其儿子张茂方索要抚养费3000元、谢媒费1200元。得钱后印忠英分得现金2000元,彭发顺分得现金1000元,余款900元给了与梁大妹同来的两个媒人,印忠英随后与张茂方回到张家生活十天后以探望父亲为由逃离张家。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发顺的交待,证实其伙同印忠英、董洪顺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张茂方母子骗至董洪顺家,骗取张茂方母子现金4200元,自己分得现金1000元的事实;
2、证人印忠英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彭发顺、董洪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张茂方现金4200元,自己分得现金2000元的事实;
3、证人董洪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彭发顺和印忠英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张茂方现金4200元,自己分得现金300元的事实;
4、受害人梁大妹、张茂方的陈述,均证实其被彭发顺等人以给自己介绍婚姻为由,骗取其现金4200元的事实;
5、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印忠英、董洪顺因该案事实,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钱财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发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天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雷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