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5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升,化名姜东林,男,四十三岁,汉族,原籍河北省定兴县,无业,住本市朝阳区九龙山一巷一排十二号。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学,男,五十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本市通县张家湾八队。一九六四年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一九七二年因盗窃、拐骗、破坏生产工具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羁押,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孙宝升、彭文学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宝升、彭文学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升,彭文学伙同王保文(在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在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秋月轩”饭馆等地,以发包小汤山装修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树芳工程介绍费二万三千七百余元。被告人孙宝升分得赃款四千余元,被告人彭文学分得赃款一千元,余款由王保文所得,案发前被告人孙宝升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八十五元,现被告人孙宝升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三千零十五元。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孙宝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彭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孙宝升一亲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三千零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牛树芳。孙宝升、彭文学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和实际情况,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孙宝升,彭文学伙同王保文(在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间,在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秋月轩”饭馆等地,以发包小汤山装修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树芳工程介绍费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余元。孙宝升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余元,彭文学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其余款由王保生所得。案发前被告人孙宝升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八十五元;案发后孙宝升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三千零十五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彭文学家属代其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牛树芳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孙宝升、彭文学的供述,书证材料及二上诉人所退赔赃款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宝升、彭文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孙宝升、彭文学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和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彭文学提出撤回上诉,不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宝升、彭文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孙宝升、彭文学在案发前后分别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实际情况,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孙宝升亲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三千零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牛树芳。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孙宝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彭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学家属代其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孙宝升亲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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