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公司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期货公司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重要的国有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六)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七)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八)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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