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驳回劳动仲裁管辖异议裁决的法律救济
提出问题:
如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但该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其异议后,被申请人又将如何进一步采用法律手段救济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
讨论范围:
此处讨论的劳动仲裁管辖异议,专指异议人(被申请人)主张有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范围,依法应归属于人民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主管的范围所引起的劳动仲裁管辖异议。而对包含在广义劳动仲裁管辖异议范围内的对该纠纷归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并无异议,仅对该劳动争议究竟是属于甲或乙劳动仲裁机构进行管辖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管辖异议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立法现状:
纵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前述问题均无明确规定。
问题定性:
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驳回劳动仲裁管辖异议的裁决之后,异议人(被申请人)应通过怎么的法律途径进行自身权益的救济?这是涉及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与法院司法管辖权分界及其衔接的基本程序性法律问题,事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诉权的法律保障,作为管辖权分界点两端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以及作为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都无权单独就此作出规定。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除依照法律程序由立法机关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而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之外,应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有关立法解释明确之。
操作思路:
在有关劳动仲裁机构作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管辖异议的裁决之后,异议人(被申请人)是被迫参与仲裁庭组织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待该劳动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的实体问题一并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呢?还是在收到有关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其仲裁管辖异议的裁决之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寻求法律救济呢?答案显然应该是后者。为此,在现行法律背景的前提下,如何尽快寻求救济途径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尽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救济途径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应该注意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在“第十四条”似乎给了异议人(被申请人)一条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的法律救济途径,即“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可是,寻求前述救济途径的前提,仅是“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形,而“当事人适时提出管辖异议而不服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决”的情形并不涵盖其中。况且,该规定仅是作为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委规章,既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更非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可是,这毕竟是来自最高国家劳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意见,异议人(被申请人)可以藉此找到一个与其仲裁管辖异议密切关联的可资借鉴的救济途径。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异议人(被申请人)就有关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驳回其仲裁管辖异议的裁决,完全可以申请其所在地(即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以寻求司法途径对其诉权的及时救济。
如果异议人(被申请人)不借鉴并参照前述救济途径的话,将在面对有关劳动仲裁机构将本来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主管范围的民事争议误读为劳动争议时,显得束手无策而被迫继续参与变相强制前置于前的劳动仲裁程序,只得待该劳动仲裁机构就有关争议的实体问题一并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之后,方才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此以来,不但直接限制乃至剥夺了异议人(被申请人)的诉权,而且既浪费了有限的劳动仲裁及司法审判资源,还徒增了当事人讼累,实不足取!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者尽快做出相关立法解释以弥补此类立法漏洞。在此之前,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该从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最终的公权力救济途径的基本法理角度,遵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之精神,及时受理异议人(被申请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其仲裁管辖异议裁决而提起的撤销申请,给予其正当而适时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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