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时间:2023-06-10 17:15:38 14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根据《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凡省级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陕政发[1997]44号文颁布之日起,不再实行标准价售房和标准价集资建房,公有住房出售实行标准价与成本价并轨。对新建住房、腾空旧公有住房要按照44号文统一要求和本细则规定,采用成本价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方式出售,预售全部产权,已用标准价集资在建的住房,也要按照集资当年的成本价出售。

房改中已用标准价购买了公有住房部分产权的职工,可以自44号文公布之日起,向产权单位申请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以获得全部产权。

第二条购房人申请成本价购房,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西安市非农业户口、在省级单位工作;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三)符合陕办发[1996]7号文规定的住房标准;

(四)以自住为目的。

第三条执行成本价分期付款的同时,继续执行陕政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付款折扣及相关政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新建住房或腾空旧公有住房,首次付款额达到应付房价款的65%时,即可享受首次付款额14%的折扣。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愿意向成本价过渡时,首次补交款数额达到应补交款总额的65%以上,也可享受首次补交款额14%的折扣。

第四条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购房职工须填写由省房改统一印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由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认真审查,签署意见。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将购房职工人数、购房总面积统一汇总列表,并写出售房申请报告。

(四)售房申请报告,应同时上报如下资料:

1、属新竣工住房的,应附评估报告;

2、属腾空旧房或已购住房过渡为全部产权的,应附评估报告复印件;

3、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已建立的住房公积金证明书;

4、省清房领导小组颁发的清房验收合格通知书;

5、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

(五)审批主要内容:

1、审查职工购房资格;

2、组织中介机构评估预售新竣工住房,复核腾空旧房或要求过渡为全部产权的住房评估报告;

3、核定住房成本价;

4、出具正式批文。

(六)办理售房手续:

1、单位与购房职工签订《省属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2、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要求分期付款的职工,要与单位和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剩余房价款分期付款协议书》;

3、售房单位按要求填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数登记表》;

4、省房改办向售房单位印发分户价格表;

5、产权单位根据《分户价格表》核定的价格、物业基金总额,在据实核销售房评估费及公证费等售房费用后,按陕政发[1997]44号文及陕政办发[1997]40号文有关规定,及时存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专业银行开设的公房出售收入专户及物业管理基金专户;

(七)产权单位到指定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八)公证后,由各产权单位持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的售房资金归集凭证统一到省房改办核办产权证明书,凭产权证明书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条关于购买公有住房超标加价部分产权问题:

(一)已按陕办发[1996]07号文件规定对超标部分作过加价处理的,计为全部产权;

(二)购买公有住房超标部分至今未作加价处理的住房,按陕房改发[1997]07号规定加价处理后,方可计为全部产权。

第六条换购房及退房

(一)换购房、退房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已按标准价购买了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若住户不愿以成本价购买剩余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由省房改办统一界定。部分产权公有住房换购时,应按换购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并扣除相应的房改政策性折扣后,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部分产权公有住房退房时,按退房当年成本价乘以住房产权比例退房。

(三)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以标准价购买后自愿过渡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换购时,先按换购当年成本价退出原住房,再按换购当年成本价购买新住房。

第七条凡以成本价全额集资并购买了全部产权未享受政策折扣的住房,在进入市场交易时,应与成本价(含各项折扣)购买的全部产权在政策上有所区别。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公有住房,分期付款期间如出现同城工作调动及其他事宜,所购住房各项权益不受影响。其剩余房价款的缴交,按照购房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办理。

第九条凡违反陕政发[1997]4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按照《西安市关于违反房改政策的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细则由省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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