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工伤职工的伤情复查必须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对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条款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第35条第(二)项以及伤残程度达到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根据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因此,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我们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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