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税款难以征收时,税务机关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55条分别对税收保全措施作出了规定,但这3个条款适用的条件有着明显的不同,如何引用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
1、适用的对象是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采取的措施是扣押而不包括查封;
3、扣押的对象只限于商品、货物而不包括其他财产;
4、扣押时不需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在变价处理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5、实施本款的前提条件是责令缴纳,不缴纳时方能采取本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的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
1、本规定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本条款是针对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的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它所要保全的是当期受到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威胁的税款;
3、本条款是适用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
4、本条款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前置条件,一是责令限期缴纳,二是责令提供纳税担保,只有在纳税人不按前两项规定办理的情况下,方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本条款规定扣押、查封的对象包括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房地产、动产或不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以及一处以外的住房。
6、纳税人个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及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税收保全的范围之内;
7、适用本条款必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8、在计算扣押、查封财物的价值时可以照出厂价、市场价或者评估价计算,其扣押、查封的价值包括税款、滞纳金、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及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适用本条款应注意:
1、本条款是适用在税收检查的过程中,只有启动了税收检查程序方能适用本条款;
2、本条款针对的是以前纳税期限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它所要保全的是以前纳税期受到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威胁的税款;
3、本条规定的前置条件相比38条要少得多,只要是在税收检查的过程中发现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和应纳税收入迹象时,经批准就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适用哪个条款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除了应把握以上要点外还应同时把握以下几点:
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由法定税务机关的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非法定税务机关以外的人员不得执行;
2、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按规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3、纳税人的财物的价值超过应扣押、查封的价值且不可分割的,必须是在纳税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可整体扣押或查封;
4、在计算查封、扣押物品的价值时可以参照出厂价、市场价或评估价计算,扣押、查封的价值包括税款、滞纳金、扣押、查封、保管、变卖、拍卖所发生的费用;
5、扣押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收据,查封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清单,并验明财物的品质,明确保管责任,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财物,必须在保质期前处理;
6、税务机关经批准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变价处理时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由税务机关自由处理,同时对变价所得抵缴法定的款项以后,余下的部分必须在3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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