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1日,某某公司成立时有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300万元。来自湖北武汉的王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实缴的出资额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007年7月11日,浙江温岭人彭某与王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彭某无偿受让王某拥有某某公司5%的股权。同月,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彭某无偿受让王某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之后,王某并未协助某某公司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
2008年10月初,彭某以原告身份把某某公司和王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而王某协同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向法院提供与王某的和解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证明书。某某公司对彭某诉称、证据无异议;而王某则未应诉答辩。
法院认为,彭某与王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某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理应协助某某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现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遂法院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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