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付款登记己变更表明完成股权的转让,不能通过终止合同的方式再取回股权。
未付款虽属合同违约,但已无法通过合同,可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或强制执行该股权,而后才能通过再变更登记恢复股权登记。
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案例
股权转让应登记
拒不履行输官司
股东转让股权后却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近日,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尘埃落定。
2007年5月22日,根据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甲方徐剑锋与乙方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拥有的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54%股份折合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乙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协议签订后,徐剑锋没有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为此将徐剑锋和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东海县法院为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履行原告陕西安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54%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时向原告交付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及相关资料。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剑锋、东海东方热电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章程要遵守
除名条款获支持
公司成立时,章程中特别设置了除名条款,即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而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而不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投资公司成立时,时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的刘文斌,出资14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后,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遭到刘文斌拒绝。为此,赵玉强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隐名股东想转正
公司被判办手续
依法受让股权后,公司却以董事会尚未形成决议为名,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股权受让者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股权受让者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支持。
1993年12月,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具有中外合资企业性质的华侨总汇公司,其中上海华侨服务中心持有25%的股权。2005年4月,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与上海咨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华侨总汇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了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咨达公司享有其中5%的股权。事后,四方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2007年5月,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要求华侨总汇公司办理相关股东登记手续。华侨总汇公司复函表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因目前董事会形成决议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今年4月中旬,咨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权,并要求法院判令华侨总汇公司依法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
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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