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鼓励我市失业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增强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鼓励我市失业人员积极参加培训,增强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失业人员的培训管理。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已经在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深圳市户籍人员,包括新增长劳动力和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人员培训有关政策的制定(拟定)并监督实施。
市、区劳动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中心受市、区劳动部门委托办理失业人员培训与再就业培训的组织、监督、费用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失业人员培训项目主要有:
(一)公共基础知识培训;
(二)职业技能培训;
(三)定向培训;
(四)随岗培训;
(五)创业培训。
第五条公共基础知识培训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讲授劳动法律法规、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岗位空缺情况、求职技巧与对策、职业道德等公共基础知识。
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培训的费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向承办的培训机构支付。
第六条就业转失业人员每年可参加2次由政府资助学费的技能培训。每次资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
市级劳动部门定期公布政府培训补贴费用的技能培训职业(工种)指导目录及定点社会培训机构信息,为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提供指引。
第七条就业转失业人员依照下列程序参加技能培训:
(一)根据自己的工作经历、文化程度及技能状况,选择培训专业(工种),向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下确定培训专业(工种);
(二)持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技能培训介绍信到培训机构参加技能培训并交纳培训费;
(三)技能培训结束后,凭本人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培训机构开具的培训收费发票到就业服务机构报销培训费。
第八条定向培训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或者企业为失业人员进入特定岗位前开展的培训。
定向培训由为失业人员提供岗位的用人单位确定培训要求、培训人数、培训内容及培训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
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该项培训合格后的再就业率(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向培训机构或承担培训的企业支付培训费用。再就业率达到40%以上的,支付100%的培训费用;再就业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减少支付1%的培训费。
第九条随岗培训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人员直接安排到企业的工作岗位上,采取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岗位实际操作能力的培训。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由企业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培训结束后,由企业对受培人员作出鉴定并将鉴定意见提供给就业服务机构。
失业人员参加随岗培训期间,由就业服务机构发给相当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贴。对于路途较远的参训失业人员,可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
第十条创业培训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创办个体、私营小企业提供必要的知识、技巧以及进行相关政策法规的指导。
培训结束后,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培训合格证及收费发票到就业服务机构报销培训费。
第十一条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困难失业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根据不同情况,到培训机构报名时可减半或免交培训费,余款由就业服务机构支付。
困难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期间,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补助的标准为:实际上课天数×(本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21)。
困难失业人员申请困难补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困难失业人员技能培训生活补助申请表》;
(二)本人失业证;
(三)学员证或学员卡;
(四)由授课老师签名认可的考勤表。
困难失业人员在申请技能培训生活补助时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予以追回。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后推荐就业成功的,依照《深圳市职业介绍机构就业服务补贴发放办法》(深劳〔2003〕117号)第三条规定标准给予就业服务补贴。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虚报培训价格,或减少培训内容、缩短培训课时、降低培训质量的,经查实后,由劳动部门追回培训费用,并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市、区劳动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的失业人员培训所需资金,依照有关规定从再就业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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