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新入伙后是否需要承担企业之前的债务
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中途加入为普通合伙人的,本与加入前的合伙债务无关。本条的第1款规定的含义在于:入伙协议为合伙人内部之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入伙协议并不为外部所知晓,该内部约定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为加强对人债务的保护,在本条的第2款中规定了新合伙人对于其加入前的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是针对合伙人内部关系而言的,而第2款则是针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的,并不存在矛盾。同理,如果入伙协议约定不承担的,此约定针对合伙人内部为有效,对外部第三人则无效。
相关案例
甲、乙、丙为好朋友关系,共同出资设立了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一年后,丁经甲、乙、丙一致同意,入伙成为某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A公司在丁入伙前即对合伙企业享有到期债权300万元整。在丁入伙后某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最终资不抵债。A公司起诉某合伙企业和甲、乙、丙、丁四名合伙人,要求某合伙企业还本付息,同时甲、乙、丙、丁四名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抗辩称:该笔债务为其在入伙前已经存在的,且新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丁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合伙协议的约定只在甲、乙、丙、丁内部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全部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
新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入伙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外无效,对内有效,上述案例中,丁如果实际承担了该笔债务的,可以依据新合伙协议的约定向甲、乙、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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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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