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生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出租给徐先生使用的位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客厅起火。消防队到现场后,破门而入,将火扑灭,屋内物品严重毁损。事发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天井内,火灾原因为外来火源。
黄先生称,事发当日,某建筑公司在事发建筑楼顶进行施工,并使用了电焊机,该建筑公司没有将楼顶天井口进行有效覆盖。而某工程管理公司作为该施工项目的工程监理方,没有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事发的楼顶天井口没有全部封闭,且现场施工人员有吸烟的情况发生。
黄先生认为,这次火灾是因为建筑公司违反安全施工的相关规定,致使火源从楼顶天井口掉进天井内,因此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管理公司监管不利,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先生将该建筑公司及工程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4700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当日,他们是在另外一个楼顶施工,且当日的工作是做铺设,没有使用电焊;工人只是在休息时间抽烟,没有在施工楼顶抽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并没有说是由建筑公司施工造成,建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停工通知,因此虽然建筑公司很同情黄先生,但建筑公司对这次火灾没有责任,因此拒绝赔偿。工程管理公司则辩称,建筑公司的施工符合相关要求,不同意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有关规定对着火天井内的易燃物进行了有效清理或者在焊接处采用的防护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公司的安全施工进行了有效监理,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黄先生6万元。
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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