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2005年8月,李先生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双护重症保险”,死亡保险费为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作粗体和方框标记。2006年9月,被保险人脱离险境。2006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决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诉他拒绝的事。与受益人的观点相反,保险公司认为它已经明确了免责条款。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
法院认定,投保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做了醒目的标注。
修改前保险法的判决结果适用: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法院2007年2月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适用新《保险法》的可能结果:在原《保险法》的条件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那么,在新法的框架下,结果如何?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标注的行为,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示”义务。保险公司还需要单独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以后,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单独解释了“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新法的意义:新保险法考虑了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的弱势地位。为了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法律增加了保险人的明确责任。
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需要证明他们分别向投保人解释了免责部分。
**保险法律专家认为,新《保险法》更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因专业局限而无法理解保险条款的后顾之忧。这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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