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
时间:2022-04-30 12:35:43 20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经初宇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终字第84号判决书。

2、案由:车辆保险合同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凯敏,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原告(上诉人):吴缓缓,女,1992年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吴贵源,男,1964年5月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山荣农场职工,系原告之叔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海丘,男,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干部。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晓辉,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邹志诚,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样兴,该公司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浩,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谭雄,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廷灼;审判员:刘宏武;代理审判员:陈大桃。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彭健生;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林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吴贵华于1995年6月20日将自用的公爵牌小轿车(车号琼D70020)向被告投保,保险期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6月22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费,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投保车从陵水县到海口办事,在东线高速公路乐东黎族自治县市八一总厂英岛农场验收工程时,因与该场女职工刘英雄发生争吵,便启车将刘撞伤致残。在公安机关已扣留该车钥匙的情况下,吴贵华用摇控器将车启动驾车逃跑,说明吴贵华在触犯国家法律后为逃避公安部门的处理而畏罪潜逃。投保车辆成为协助吴逃跑的工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原告之父吴贵华将自用的公爵牌小轿车一辆(车号琼D70020)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6月22日。原告之父吴贵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并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4日,吴贵华驾驶投保车在儋州市八一总场英岛农场四O二队将该场女职工刘英雄撞成重伤。吴贵华驾车和该队的保安员到八一总场公安分局报案。接到报案后,八一总场公安分局派交安科科长吴坤武等人前去处理。吴坤武驾驶琼D70020(即事故车)小轿车赶赴现场。车行至距事故现场20多米处停下采,吴坤武带领人员准备进入现场勘查时,吴贵华怕受伤家属围攻,要求留在车上。吴坤武同意并将车钥匙扣下。公安人员正在勘查时,留在车上的吴贵华将车开走。公安人员责令吴贵华停车,但吴未作反应,继续开车逃离现场。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琼D70020号小轿车(即事故车)从陵水去海口,在东线高速公路定安县境内,与对面开来的桂p8615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琼970020号小轿车基本报废,吴贵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定安县交警支队认定,吴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吴贵华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2.12”交通事故的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之父吴贵华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之间存在汽车保险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2.4”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故意。公安机关虽未对吴贵华的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扣留了该车的钥匙。据此,应视为公安机关暂时扣留了事故车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动。但吴贵华无视法律尊严,乘公安人员勘查事故现场之机,驾车逃离现场。当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跑。“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事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选的过程中发生的。“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被告主张“12.12”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而拒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凯敏、吴缓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吴凯敏,吴缓缓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我父亲吴贵华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4”事故发生后,我父因惧怕受伤家属围攻殴打才驾车逃走的,并非危罪潜选。“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吴贵华(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其车号为琼D70020的一辆公爵牌小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1995年6月23日起至1996年6月22日止)。之后,吴贵华按规定向该公司缴纳了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等多项保险费共i+6600元人民币,并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4日,吴贵华驾驶投保车辆到儋州市八一总场英岛农场402队验收工程时,将该场女职工刘英雄撞成重伤。之后吴贵华开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并到八一总场公安分局报案。接到报案后,农场公安分局指派交安科科长吴坤武带领该科人员驾驶肇事车到现场进行勘查,当车开到现场,吴坤武等公安人员准备进入现场勘查时,同坐在车上的吴贵华怕下车后遭伤者家属及群众的殴打,要求留在车上。吴坤武同意其留在车上并将车钥匙扣下。当吴坤武等人正在现场勘查时,吴贵华将车启动并开走。吴坤武发现后要求停车,但吴贵华未作反应,把车开走。吴坤武立即将情况向分局领导报告。后采分局决定由吴坤武负责追查吴贵华及事故车辆下落,把事故处理好。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事故车在东线高速公路定安县境内,与桂P86158大客车相撞,造成吴贵华当场死亡、琼D70020号小轿车基本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定安县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吴贵华承担。后来,上诉人已按照吴贵华的“12.2”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向桂86158号车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620元、处理事故车船费815元、住宿费300元;向有关部门赔偿损坏防撞栅1745元及吊车费3000元,以上几项合计为14480元人民币。另外,在“12.4”事故发生后,1996年5月23日吴贵华的代理人吴贵源(吴贵华之胞弟)跟刘英雄的代理人刘平南(刘英雄之夫)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吴贵华方向刘英雄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生活费等共计106153.90元,由八一总场从吴贵华承建该场的工程款中扣付,并且该场已经从该工程款中实际扣除108722.90元(其中2509元是另增加的医疗费)给了刘英雄。由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作为吴贵华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赔偿因“12.12”交通事故而承担的保险责任但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另查,吴贵华于1991年5月31日与妻子离婚,子女吴凯敏、吴缓缓由吴贵华抚养。199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吴贵华死亡后,其子女由胞弟吴贵源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琼D70020号车的投保单;2、有,“12.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书、车船发票等;3、有“12.4”事故的协议书及赔偿证明;4、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吴贵华于1995年6月20日将自用小轿车向被上诉人投保,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领取了保单。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车虽然曾先后发生“12.4”事故及“12.12”重大交通事故。但“12.4”事故的发生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在“12.12”事故中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在“12.4”事故中,吴贵华虽有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从该事故发生后吴贵华把伤者送去医院治疗并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态度是积极、主动的。同时,“12.4”事故后,上诉人也与对方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且也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12.4”事故发生时及事后,公安机关对吴贵华的人身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吴贵华在“12.4”事故中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12.12”交通事故的发生与“12.4”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12.12”交通事故纯属意外。被上诉人拒赔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作为吴贵华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12.12”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已按该事故所应负的责任向对方(即P86158号车)赔偿了有关费用。据此,上诉人索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吴凯敏、吴缓缓车辆保险金及有关费用189480元(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金即20万元×85%=17万元;吴贵华死亡赔偿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8620元;处理事故车船费815元;住宿费300元;损坏防撞棚1745元及吊车费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该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吴贵华发生在“12.12”保险事故之前的“12.4”事件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对此问题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为“12.4”事故中,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即扣下车钥匙),此时事故车辆正处在被控制状态,而吴贵华乘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之时,驾车逃离现场。当被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贵华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离。“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车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逃的过程中发生的,“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因而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另一种意见认为“12.4”事件与“12.12”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12”保险事故的发生,既非投保人吴贵华的故意行为,也不存在投保人吴贵华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12.12”交通事故纯属偶然。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依据的。

一审坚持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坚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正确认定了两个事件的关系和性质,表现在以下几点。

1、“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2.4”事件发生后的第八天,投保人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违章超车与迎面而来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而“12.4”事件是另一独立的事件,二者不能混淆。

2、对吴贵华“12.4”事件中的行为的定性。“12.4”事件是人拦车、发生口角,突然车加速将拦车人撞伤。这有两种可能,一是故意伤害;二是过失伤害。属于何种情况因驾车人已死亡,公安机关也未立案处理,难以确定。因该事件不是发生在行驶途中,故不属于交通肇事。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12.4”事件发生后,吴贵华采取了将伤者迅速送医院治疗、报案,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勘验等行为。当公安人员勘验现场时,经允许留在车上的吴贵华驾车逃离现场。从事实分析,吴贵华在八一总场尚有2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他不可能永远不回农场。驾车逃离现场很大可能是怕遭伤者家属殴打。事后,公安、检察机关也未对吴贵华发通辑令,或批捕令。“12.4”事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伤者刘英雄已获得全部赔偿。因此,“12.4”事件应定性为民事损害赔偿。

3、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保险公司对保险除外现任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是否构成保险除外责任,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该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即“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依据上述《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12.12”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属于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是意外事件。该事件后,吴贵华之法定继承人已向对方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就排除了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和行为人的故意这两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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