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1999年9月8日,陈某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蔡某借款8万元,双方并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1999年9月8日起至2000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嗣后,被告只付给原告1999年9月8日至2000年9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8万元和2000年9月8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01年6月25日,因被告向银行贷款需用房产抵押,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陈某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予以退还,改由陈某富对陈某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但三方未就保证担保的期限与方式作出约定。2001年7月1日,被告陈某华贷款后只还款7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0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富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陈某富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陈某富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华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18584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常有的事,保证就是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华向蔡某借款,陈某富提供保证担保,但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陈某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止。而在此期间,蔡*段从未向陈某富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陈某富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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