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给王某40万元现金后,李某还为银行写下了两年的担保期限。这两年,王某因各种原因没有偿还银行的贷款和利息。两年后,银行将王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11月19日,记者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判决王某支付银行本息42万元,免除李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06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某支行与王某、李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该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0月8日。李先生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王某和李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当天,银行借给王某4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李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贷款到期两年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负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王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李某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免除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李某应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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