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是我国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做出最终判决之前,作为具有初步表面证据价值的书面材料,只要以其所表达的内容能够用来传递特定的信息,为人们按通常的理解所接受,并且能体现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可作为书证来加以采用。
书证因记载人的思想而构成证据资料,因此书证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即该书证系被主张为作者的思想表现;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据此理论上把书证的证据力区分为形式上证据力和实质上证据力。所谓形式上证据力系指书证是举证人主张的书证的制作者所作,是该特定人的意思的表现,即书证成立是真实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诉讼法上的所谓真实与否,即指这种是否如举证人主张的一样,系该特定人所制成。区别于刑法上的伪造书证,即该文书即使系伪造,如被认定为系伪造人制作而作为证据时,也属于真实成立的书证。此外,书证的真实与否是一种辅助事实,如有争议则要求证明。为证明书证真实与否,可以使用人证,也可以根据其他文书上的笔迹或印章进行核对认定。所谓实质上证据力是指书证的记载内容对主张事项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在对书证的实质上证据力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注意要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书证实质上的证据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确定。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是实质上的证据力的前提,书证有无形式上的证据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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