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象概念与类型化思考的关系(注: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55页以下。)
法规范并非彼此孤立地存在,其间有各种意义脉络关联。这种关联既有概念形式上的,也有法律原则上的,前者构成外部体系,后者构成内部体系。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是为外部体系。其构成为: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籍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可见,抽象概念是构成外部体系之基石。外部体系固然可以使法规范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和保障法安定性,但难以避免其内容空洞化之危险。这些构成体系化的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为提纲契领所付出的代价是:由——作为规整之基础的——价值标准及法律原则所生的意义脉络不复可见,而其正是理解规整所必要者。当抽象的概念及其建构外部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性表现形态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方式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类型的思考方式既不同于抽象概念思考方式,也不同于对客体的个别直观及具体掌握。其思考的第一步与抽象化思考并无不同。由有关的具体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关系及比例,并个别赋予其名称。与抽象概念的思考不同,不是将这些特征就此被确立为孤立的要素,籍着一再放弃这些要素建构出愈来愈一般的概念,而是让类型的构成要素维持其结合的状态,借此要素来描述(作为要素整体的)类型。所以,类型几乎处于个别直观及具体掌握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类型通常可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由法的性质所决定,在法及法学上,重要的是那些自始包含着规范性因素的类型,质言之,这些类型必须基于规范性的观点来从事选择及界分。其中,法的构造类型对法学而言特别重要,因为其在发现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在理解特定部分的规整上,都具有重要的认识价值。法的构造类型以下列方式来进行:先探求——由多数法规范有意义之结合状况所显现之——类型的主导形象,然后以此为标准来解释个别规范。这是一个类似于诠释学循环的过程,即类型本身得之于这些有意义之相互结合的个别规定,而反过来,类型却又能帮助更好地、更适切地理解这些规定、其适用范围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法学类型构造的价值在于:
(1)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有利于在个案中导致法之发现;
(2)认识不同规整整体内在有意义的脉络关系。与抽象概念相反,作为思考形式的类型的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地显现——并维持彼此有意义地相互结合的——包含于类型中丰盈的个别特征。这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及法的内部体系的构造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抽象概念与类型是两个适成相反、但相互补充的法学的思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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