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几份合同诉讼可以一起吗?
时间:2023-03-07 11:12:28 33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如果多份合同都是证明同一个事实,构成同一个法律关系,是完全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的。即使相同的合同主体之间因不同的合同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可向法院起诉多个独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视情况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一、合并审理案件的条件有哪些

合并审理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是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之一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几个案件均有选择管辖权,可以进行合并。对于诉讼程序,则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之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2、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3、原告或被告的近亲属对原告或被告提出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有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4、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柄双刃剑,如果滥用不仅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有甚者会造成以非对非、消极对待纠纷的处理等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①案由限制,限制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案件。②标的额限制,由于诉讼标的大小能够决定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标的额越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强,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少,标的额越小,所花费的单位成本越大,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愿望越弱。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让一些标的额小的关联纠纷能够一并处理,应当适当限制标的额,标的额可以考虑限制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③主体的限制,对于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由于主体不同,其诉讼能力不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同,因此应当对诉讼主体进行限制,诉讼主体可以限定为自然人。民事具有关联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就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案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据此,民事关联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1、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之诉。每个独立之诉包含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2、各独立之诉在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3、具有相关联的各独立之诉均属民事案件,均由同一法院管辖。4、一个独立之诉起诉到法院后,其他独立之诉的主体向同一法院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的案件。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什么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如下:

(一)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即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或者享有共同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

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有两个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共同权利或义务。

(二)诉的分离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不论当事人的人数有多少,都不能分开审理。如果起诉或者应诉时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只能追加为共同诉讼人,不得另行起诉。

而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尽管与本诉讼有密切联系,毕竟可以分开。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已经开始的本诉,也可以另行起诉。

(三)对立方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他们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对立;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对立的。

(四)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是原告。

(五)参诉时间不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参加诉讼,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追加进来;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本诉讼开始后参加进来。

三、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处罚中有“合并执行”或“合并处罚”的概念,两者的概念来源于刑事法典理论的“数罪并罚”。

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合并处罚的概念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并无相应的合并处罚的具体规定,但是合并处罚的概念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都有所涉及,例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通过对以上相关条款内容的理解,我们可以将行政处罚中的合并处罚定义为:一个行政相对人(组织或个人)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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