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是,如果银行实际上将贷款发放给了指定的借款人,但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该借款人背后另有其他实际借款人。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由作出名义承诺的借款人负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因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之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作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然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法律承诺负责,履行清偿贷款的义务。
而
第二种情形则是,当银行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到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并非同一个人,即在实际场合中存在两个借款人的情况,此时,应由实际借款人负起债务的清偿责任。
这不仅仅是因为我们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更是因为在法律体系中,财产权利不受合同签署代办人的影响,而是直接受有所处分财产的人的自我控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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