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到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只有两种:
1.单位出资让员工培训,可约定服务期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单位支付的培训总额.且需随时间逐年递减,比如出资5万,服务期是三年,工作一年后离职就要付3.33万.
2.竞业条款违约金,因为单位的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离职后不得到类似性质单位工作,但期限不得超过2年,且需在离职后按月向员工支付不能到此类单位任职的经济补偿金.否则无效.
你们的协议上所谓的违约金是否符合以上两项?如果属于第1项,离职时候就要支付违约金,如果属于第2项在收到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后就要履行.否则要支付违约金。
一、评价
可以看出主要的差异点在于对担保的本质的认识理解不同。按照折衷说,担保是“促使债务履行的法律手段”,这种法律手段的效力的强弱,对最终实现债权的保障作用有多大应不是担保的实质,不是判断某法律手段是否为担保的标准;而责任说则认为担保不应仅仅具有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性质,而且应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性质。那么这两种观点那种更为合理呢?这里我们认为责任说的观点更为合理:
第一,观察传统的债的担保方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我们可以发现其共性为除了增强债的效力和保障外,另为债的实现提供了途径,而这一共性恰恰也是这些传统的方式有别于违约的民事责任与违约金之处。
第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和谐。如果将担保仅仅停留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上来认识,无疑民事责任也是债的担保,这样,民事责任同债的担保就没有区别,使得在民事责任之外创立“债的担保”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如果基于民事责任是法定担保而保证、抵押、质押等是约定担保方式而使“债的担保”仍有必要存在的话,那么为了使债的担保体系完整、统一,也必将违约的民事责任纳入债的担保体系中,从而造成作为债的效力的一个组成部分的违约民事责任人为的与债的效力体系分离,破坏了债的体系的完整;而如果将违约的民事责任在债的担保和债的效力两个部分来规定,会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因而“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应为债的担保与民事责任的共性而非债的担保的本质。
另外,折衷说的理由之一“违约金为从债”,也不是很科学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论,“这种认识是从合同当事人间的请求与被请求关系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从违约金可以得到公权力的支持角度观察,则为责任无疑。”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认为违约金只能作为违约责任形式,而不是债的担保方式,但我们依然不能否认其对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担保性。
为了更好的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后也是需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也是要写明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做出了违法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后,另一方也是可以申请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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