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房者无法取得房产证出卖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和《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仅应当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而且应当自行或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房产证是由房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如果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房产证,不仅造成房屋权属关系不明、秩序紊乱,而且无法行使转让、抵押、租赁、投资等权利。现实之中,经常出现办证逾期,买卖双方往往对逾期原因、责任主体或责任形式产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18、19条规定了逾期办证纠纷的处理规则,笔者试图对该条款的适用方法以及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就整个过程而言,办证是谁之义务,谁主谁次?很难区分,也无区分之必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3款将出卖人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定性为协助。认为:仅就转移登记程序而言,该程序主要由买受人和登记机关完成,此前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初始登记和通知义务,将其义务定性为协助也完全正确。
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在房屋交付后一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此时,出卖人的办证义务不仅包括初始登记和通知,还包括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但出卖人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买受人名义提出办证申请的,需由买受人出具委托书、提供证件材料和承担相关税费,整个办证程序仍然遵循:两次申请、两次审查、一次通知。
二、如何理解“出卖人原因”
根据《解释》第18条,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办证逾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什么是出卖人原因?无不存在争议。如上所述,办证由三方当事人参与,遵循“两次申请、两次审查、一次通知”程序,每一环节均可出现办证逾期之情形。出卖人义务包括:完成初始登记、发出办证通知和进行必要协助,但对登记机关办事不力和买受人申请迟延难以左右和干预,故“出卖人原因”应当限定在其未履行自身义务而造成买受人办证逾期的情形,包括:申请初始登记迟延;初始登记材料不完备;建设项目违法不能取得规划、用地等手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未及时通知买受人等。登记机关原因包括审查失误、工作拖延等;买受人原因包括申请迟延、办证手续不完备、未缴纳相关税费等。从举证角度出发,买受人提供办证逾期的初步证据后,转由出卖人对“非出卖人原因”举证,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力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颇具争议的是:因测绘机构原因造成办证逾期,出卖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故测绘机构不是登记机构的附属单位,测绘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委托测绘时出卖人与测绘机构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测绘资料是出卖人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必备材料之一,测绘机构提交测绘成果迟延必然造成出卖人申请初始登记迟延。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测绘机关迟延造成办证逾期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与测绘机构的纠纷可以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解决。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前,测绘机构多属于登记机关的附属,测绘亦属于行政行为,测绘机构迟延造成办证逾期很难归结为“出卖人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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