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六条矿业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矿业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九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十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经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不得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拍卖中介机构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与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招标、拍卖合同。矿业权委托招标、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
(五)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招标、拍卖的矿业权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矿业权招标、拍卖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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