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形式具体是:
1、盗用他人姓名,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2、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3、冒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达到某种目的。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由于侵害姓名权行为的特殊性,对于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如下特殊要求:
1、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方式构成,如盗用、冒用、干涉姓名的行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狭小。
2、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已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也勿需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已为第三人知悉。
3、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勿需加以特别证明。
4、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害姓名权。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但是,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害姓名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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