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5〕57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后个人是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示》(成劳社发[2005]98号)收悉,经请示劳动保障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只履行其应缴纳部分的义务。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缴纳。工伤职工缴费后,其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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