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客观地说,《解释》规范了各级人民法院以往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标准不一,范围不确定的情况,为因人身受到伤害而依法索赔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解释》中有令人遗憾的败笔,那就是城乡有别。
首先,城乡有别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只能体现法律的立法宗旨,不能逾越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在行使司法解释权利时不自觉地当起立法者的角色。其次,强调城乡有别实质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解释》中一再强调城乡有别,是有意识地将人格等级化,各等级的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而问题是同样是我国的公民,同样是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不能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因城乡身份而再次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第三,城乡有别不能体现司法救济的立法本意。司法救济是公民依法寻求自身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其目的是希望得到公平的结果。而《解释》设置的城乡身份则成为获得公平赔偿的障碍,使得希望得到司法救济的被害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使最有效也是最后的司法救济因被害人的身份问题而得不到人格的基本尊重,更遑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了。
一、应根据不同的伤残原因区别适用定残标准
由于两种不同鉴定标准导致定残结果差异,既直接影响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司法公正。而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无司法解释指导哪种原因的伤残适用哪种标准鉴定,这就为目前伤残鉴定领域的乱象留下空间。为了避免两种标准的适用无休止的混乱下去,有较为统一也相对公允的认识,笔者试图从现有司法解释、法理上合理厘清不同的案件适用两个标准的思路:
(一)交通事故伤残适用“交通标准”是原则。因为“交通标准”本身就是为交通事故定残“量身定制”的。
(二)工伤事故、职业病定残适用“工伤标准”也是原则。
(三)雇佣关系的伤残定级适用“工伤标准”。因为雇佣关系本质是劳动关系,只因用工主体问题被另立门户。劳动关系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法人单位及有关个体经济组织,而雇佣关系是个人用工。雇佣关系实质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性质类同于工伤。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受雇劳动中受伤,雇主为严格责任,所以应当适用“工伤标准”定残级。但在雇员受雇中被第三方的机动车辆伤害构成交通事故的定残级;以及受雇于运输行业的雇员构成交通事故,因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应依“交通标准”定残级。
(四)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受害者伤残的,应依“工伤标准”定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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