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已经到期的票据,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对尚未到期的票据,申请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出票人签发新票据。上述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2.明确除权判决的效力问题。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应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丧失的票据无效,取得该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丧失票据的失票人虽然失去对票据的占有,但是通过除权判决享有了票据权利;
(3)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4)票据丧失,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其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还未完成,但当失票人取得法院的除权判决时,其所丧失票据的消灭时效已经完成,当失票人凭除权判决请求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人仍须付款。因失票人丧失的票据,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已成为一张普通的纸,其上不存在任何权利,而另由法院的除权判决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失票人可凭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原先失票人丧失的票据的消灭时效是否完成,自然与法院除权判决所创设的新的票据权利无关。
(5)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不可主张抗辩。
3.明确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除权判决未作出之前,对到期的票据,可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之所以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有欺诈,或在公示催告中有善意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权利,可以该项担保来补偿;但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时,之所以允许提存票据金额,则是为了防止因付款人资力发生变化而贻害申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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