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取证资格的人员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具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本身具备取证主体资格,但因违背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等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回避或无管辖权的条件,对该案件已无合法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无取证权而取证。
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形式之内;二是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例如,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等。
3、取得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二是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
刑事证据是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律师依法取证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的采取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明刑事案件有联系的事实。毫无疑问,该定义中的依法、法定等表述,说明证据其实是指合乎法律规定要求的证据,即合法证据。在这里,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据内容是对证明刑事案件有联系的事实;证据的取得要依法进行,并以法定的证据形式出现于刑事诉讼之中。与此相联系,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证据的特征是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或称为合法性),三者统一于证据之中。
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才有证明案情的事实能力,才能成为事实上的证据;证据的法律性是把事实上的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所必须具有的特征。证据有了法律性才能具有证明案情的法律效力,即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据,最终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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