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之诉是当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怠于行使权利,或适格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遭到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主体拒绝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这一二级案由,对此类纠纷的立案受理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确定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中,根据新《公司法》第40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对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召集发生纠纷的,公司的任何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对临时股东会召集发生纠纷的,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即代表1/10以上表决权,提起诉讼的董事应当达到董事会人数的1/3以上,对于监事则没有人数上的限制。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权纠纷诉讼中,根据新《公司法》第101条、第102条之规定,原告股东应当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
关于被告的确定问题,我们认为,此类诉讼的进行一般是股东以公司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按期召开股东会议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公司依章程或依法召集、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应当以公司为被告。除非股东针对董事提起派生诉讼,否则,董事不应成为此类诉讼的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肯定了这一点:董事会未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起诉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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