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股东会召集权产生的纠纷,能够协商的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股东会召集权一般规定: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四川首例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调解结案
9月30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两原告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召集二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若被告到期不召开,由二原告自行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该案系公司法实施以来,在四川发生的首例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
原告林伟山、黄平分别来自福建省泉州市和重庆市大渡口区,2004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四川泸县投资办企业。6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杨洪忠签订《股东协议》,共出资120万元组建泸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每个股东的股份、表决权均为三分之一,由杨恒忠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伟山、黄平任公司经理。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东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至2005年2月5日,因管理不善出现经营风险,股东林伟山、黄平向执行董事杨恒忠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调整经营思路,杨不予理睬。2月10日,林、黄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杨在15日内召集三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杨收到林、黄的书面申请后,既不答复也不召开会议,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煤矿生产安全,优化投资环境,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出发,深入细致地做双方的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握手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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