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两原告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召集二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若被告到期不召开,由二原告自行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该案系公司法实施以来,在四川发生的首例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
原告林伟山、黄平分别来自福建省泉州市和重庆市大渡口区,2004年6月经他人介绍到四川泸县投资办企业。6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杨洪忠签订《股东协议》,共出资120万元组建泸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每个股东的股份、表决权均为三分之一,由杨恒忠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伟山、黄平任公司经理。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东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至2005年2月5日,因管理不善出现经营风险,股东林伟山、黄平向执行董事杨恒忠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调整经营思路,杨不予理睬。2月10日,林、黄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杨在15日内召集三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杨收到林、黄的书面申请后,既不答复也不召开会议,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煤矿生产安全,优化投资环境,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出发,深入细致地做双方的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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