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专门立法,强制要求雇主与劳动者必须订立竞业禁止的合约,但是对于已经订立的竞业禁止合约或条款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则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有部分州承认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有效,而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以及蒙大拿等州则认为有关竞业禁止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我国关于竞业禁止有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规定。从总体上看,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我国对于雇佣关系存续和雇佣关系结束后的竞业禁止在法律上是予以承认的;第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合伙人,这种竞业禁止属于法定竞业禁止,而对于一般的雇员(包括离职雇员),一般则由雇主与雇员签定竞业禁止协议来确定竞业禁止义务。其中对在职职工,还可通过制定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来确定竞业禁止的义务。第三,我国的法律、法规较少涉及竞业协议有效成立的条件,导致实践中雇主与雇员签订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缺乏统一的标准,如禁止期限、补偿金等,易引发纠纷的发生,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法律尤其是劳动法的修改中应关注竞业禁止,以保护雇主和雇员的利益。
一、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的情形
1、协议主体错误。
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并且协议的另一方必须是符合竞业禁止适用条件的人员,如果不满足协议签订的主体条件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2、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两年,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3、不给劳动者补偿。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协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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