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的破产程序范围
时间:2023-08-10 11:02:22 2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说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有:

(1)破产程序实质上为债务清偿不能时适用的强制还债程序,目的在于保障所有的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公平受偿:自然人和法人一样,同样面临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问题,理应受破产法调整。

(2)破产制度下的清偿程序、和解程序,可以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讼累或者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事业并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如果破产法不适用于不能清偿的自然人,那么自然人无法享受适用破产程序的优势,更难以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

(3)破产程序机制完善,适用于自然人,宜于债务清理,可以更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不是法人的企业,如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营业实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需要法律对其债务清偿程序加以规范,以利于其在平等的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有:

(1)自然人破产首先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清楚,目前我国对自然人的财产缺乏一套完整的申报、监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因此,破产程序不宜扩及适用于自然人。

(2)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用于清偿债务,需要作出科学界定,但由于各地生活水平的差异,很难加以规范。

(3)自然人负债一般限于生活债务,数额较小,若允许适用破产程序,势必造成破产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不能适应大量增加的破产案件。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况妨碍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人。

总的来说,公司是属于企业法人,如果企业法人对于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允许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公司进行清算后,法人地位自然取消,公司不复存在。

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可否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鉴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不同,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可能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以及如果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是可能发生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共益债务共计有六种,其中第(一)、(二)、(三)、(四)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小,第(五)、(六)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大。

在第(一)种情形下,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显然是小于继续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其债务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取得财产的,该继续履行请求应当没有必要。在第(二)种情形下,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显然是小于接受该管理的财产的价值,大于接受管理财产价值的无因管理债务,从法律上来说是不成立的。在第(三)种情形下,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是等于债务人不当取得的财产。在第(四)种情形下,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随时清偿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决定继续营业。同时,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不能得到随时清偿或者得到满意担保,通常是不会与债务人发生继续营业往来的。据此,很难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

但在第(五)、(六)种情形下,由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其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债务金额等,全部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无法预计的,所以,无论债务人财产有多少,均不能排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因第(五)、(六)种情形所产生的共益债务的可能。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管理人发现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情形的,管理人是否可以比照适用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呢?笔者认为,这一比照适用,虽然适用起来很简单,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管理人发现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说明情况,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法院宣告破产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条款规定是:“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必然也是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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