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身份与真关系
时间:2023-06-08 08:02:22 37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罗某是四川省资中县来沪务工人员。2005年罗某向他的朋友曾小明(化名)借用身份证,并以曾小明的名义应聘至某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25日。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间罗某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为此,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除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还要求公司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罗某申请曾小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曾小明说其从未到公司工作过。2005年至2006年期间,罗某因进厂工作向其借用身份证。自己在其他公司工作至今。

法院认为,A公司和罗某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罗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认定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一定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双方劳动关系即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罗某与公司之间显然同时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因此,罗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由于罗某借用曾小明的身份证并以曾小明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罗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做否定性评价,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以随时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对于假身份的罗某产生向后的效力。

然而,由于双方已经互相履行了权利义务、发生了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相结合的过程,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得到肯定性评价,即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隐藏在无效劳动合同后面的是现实存在着的真真切切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的利益都应该得到保护。也就是说,公司应当为罗某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这是对假身份的罗某产生的向前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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