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其作了相关规定。首先,商品房认购意向书是预约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的本约(商品房预售合同)而达成的协议。是在目的上,性质上都不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独立合同。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约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可能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条款首次出现了关于认购书行为的法律规定,承认了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并着重规定来定金条款的适用。2003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预约进行来理论阐述,并中间成为实践中指导处理认购书法律纠纷的法律依据。该书对于预约和本约的阐述与法通说并无二致,同时也认为预约为独立合同。唯对于法律责任承担这一关键问题未作明确说明,“本条只规定认购书约定的定金罚则运用方法,未规定违反认购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主要说机于两点考虑:一说我国现行法未对预约合同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不宜作出创设性规定;二说商品房销售实务中,绝大多数认购书只有定金条款,没有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约定”,但现实中有关认购书的法律纠纷大量产生,如果认定违反认购书的法律责任已经说不容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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